政策法规

您当前所在的位置: 首页 -> 政策法规 -> 规章制度 -> 正文

榆林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修订)

发布日期:2024年04月26日 09:21 新闻来源:点击:

榆林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教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学校依法行使管理职权,促进学校管理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事业单位人事管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榆林学院章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学校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职工校内申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等法律法规赋予教职工享有申诉权利在学校内部管理的具体体现,属于非诉讼意义上的校内行政申诉制度。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申诉人为《榆林学院章程》规定的在岗在编教职工(包含人事代理)。被申诉人为学校各级管理部门、各学院等教学科研组织。

第四条  申诉应当由学校在岗在编教职工(包含人事代理)本人申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压制教职工依法进行申诉,不得对申诉人打击报复或者陷害。

第五条  教职工行使申诉权利,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学校处理教职工申诉事项,应当坚持合法、公正、公平、及时的原则,严格权限、条件和程序,保障申诉人正当权益。

第二章  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根据《榆林学院章程》规定,学校设立“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处理委员会负责教职工申诉处理工作,申诉处理委员会由下列部门负责人组成:

主任:分管校工会的校领导

副主任:工会主席

成员:党委(校长)办公室、纪委综合室、校工会、教师工作部(人事处)、教务处、科研处等部门负责人,以及教职工代表、法律事务室顾问各1名。确因工作必须可适当增加,但必须保证申诉处理委员会组成人数是单数。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校工会,作为申诉处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申诉处理委员会日常事务。

第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申诉人的申诉请求,决定是否受理申诉人的申诉;

(二)认真对申诉事项进行相关调查审议;

(三)根据自愿原则,就申诉事项进行调解;

(四)审理申诉案件,并做出处理决定;

(五)向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送达申诉处理决定书;

(六)监督申诉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章  申诉范围

第八条  教职工对学校及其有关部门做出的涉及本人的处理不服的,应当先向原处理部门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提出申诉。

对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申诉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申诉的时效期间自教职工收到学校申诉处理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教职工(以下称申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

(一)申诉人认为对本人的处理有失公允的;

(二)申诉人认为职称或职务评聘有失公正或者程序违反相关规定的;

(三)申诉人对学校师德师风失范行为处理不服的;

(四)申诉人对评优评奖、考核、纪律处分不服的;

(五)未按国家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待遇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以及学校制度规定可以提出申诉的其他人事处理。

第四章  申诉申请与程序

第十条  教职工对第九条所规定的学校处理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原处理部门复核决定之日起30日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而致逾期者,经申诉处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一条  申诉应当由本人亲自提交书面申请。申诉书应写明申诉人的基本情况,被申诉人,申诉请求,申诉事实和理由,并附原处理决定等。

第十二条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政治面貌、联系方式、住址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部门和复核部门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和要求;

(四)申请日期;

(五)申诉人本人签名。

第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做出处理:符合申诉条件的(申请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申诉事项属于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属于学校管辖范围;材料齐备),应当向申请人送达受理通知书;不符合申诉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和补正期限,补正后审查期限重新计算。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能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

第十四条  对于决定受理的申诉,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7日内向被申诉单位发送应诉通知书和申请书副本。

第十五条  被申诉单位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和做出人事处理决定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答辩书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发送申诉人。

申诉人应当自收到答辩书副本之日起7日内提出书面反馈意见,送交申诉处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在申诉处理决定做出前,申诉人可以以书面形式撤回申诉。一经撤回,申诉受理即告终止,申诉人不得以相同理由再次提起申诉。

第五章  审理与决定

第十七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自受理申诉之日起60日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做出申诉处理决定的,经申诉处理委员会主任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八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或相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负责人或者原案件承办人员;

(二)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近姻亲关系或者其他亲属关系;

(三)与原处理及案件有利害关系的;

(四)与申诉人或者原处理部门、复核部门主要负责人、承办人员有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关系的;

(五)其他按照《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回避规定》要求,需要回避的。

第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根据需要对申诉案件有关问题进行调查。调查一般采取书面调查、现场调查等方式进行。接受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有配合调查的义务,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证据。

第二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申诉事项,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制作调解协议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后生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就调解协议书已确定的事项再次向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调解不成的,不影响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事项做出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现场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名。被调查人、证人及相关人员应当对现场调查笔录中由本人提供的情况进行确认后签名,调查人员应当在经上述人员确认并签名的调查笔录上签名。

第二十二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应当根据调查情况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议:

(一)原处理认定的事实是否存在、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二)原处理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是否正确;

(三)原处理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四)原处理是否显失公正;

(五)被申诉单位有无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其他需要审议的事项。

第二十三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审议申诉案件采用不公开方式,评议时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参加,表决须经应到人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申诉处理委员会成员应该对涉案材料和委员意见严格保密。

第二十四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对申诉案件进行审查和评议后,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正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的,维持原处理;

(二)原处理认定事实不存在的,或者超越职权、滥用职权做出处理的,责令原处理部门撤销原处理;

(三)原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认定情节有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有错误,或者处理明显不当的,责令原处理部门变更原处理;

(四)原处理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和权限的,责令原处理部门重新处理。

第二十五条  做出申诉处理决定后,应当制作申诉处理决定书。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诉人的姓名、出生年月、单位、岗位及其他基本情况;

(二)原处理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处理和复核决定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三)申诉的事项、理由及要求;

(四)申诉处理委员会认定的事实、理由及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

(五)申诉处理决定;

(六)做出决定的日期;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申诉处理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申诉人和原处理部门,并按照下列规定送达:

(一)直接送达原处理部门,部门负责人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直接送达申诉人本人,申诉人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名或者盖章,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申诉人本人不在的,可以由其同住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近亲属在送达回执单上签名或者盖章,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邮寄送达。以回执单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章  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申诉处理决定应当在处理决定做出之日起30日以内执行。原处理部门应当在申诉处理决定执行期满后30日以内将执行情况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八条  对申诉人处理错误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十九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校内处理决定不影响申诉人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向教育行政上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诉,或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及时将处理的申诉案件相关材料整理归档。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榆林学院教职工校内申诉办法》(榆林学院办发〔2016〕19号)文件同时作废。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榆林学院教职工申诉处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